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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孟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 日(下稱甲案殘刑)。
復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殘刑於101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976 、10 25 、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孟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周孟毅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11月16日9 時50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孟毅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9 │
│ │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時50分至本署採尿,尿液│
│ │:000000000號) 1紙。 │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
│ │ │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上開尿液經檢驗結│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驗報告( 檢體編號: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000000000號) 1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 │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 │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宗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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