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39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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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命令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9時25分許,在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處,因警對案外人廖盛民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卷第15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2 月6 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8年2 月6 日起算)5 年後之106 年12月5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旁紅樹林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19時25分許,因警在頭份市中央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查獲廖盛民(另案偵辦)所涉毒品案件後,經廖盛民帶同至其位於同市○○路000 號之住處查察,適甲○○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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