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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士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查本案被告甲○○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蕭妤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容留蕭妤羲為性交易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相距3 月有餘,顯非接續,且前案於107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被告之接續犯意於前案被查獲時應已阻斷,是本案與前案犯行應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且甫於107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仍未記取教訓,又媒介證人蕭妤羲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原因、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被告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蕭妤羲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證人蕭妤羲證稱: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800元,我拿1600元,1200元歸被告,自1 月開始約做4 日,自1 月5日至1 月8 日,我拆帳之後拿到5 、6 千元,被告拿到4 、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又被告自承:我獲利約4000元,有些客人是蕭妤羲找來的,不是透過我刊登在傑克論壇上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
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致明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蕭妤羲之證述,估算被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潤滑劑1 個,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證人蕭妤羲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於「捷克論壇」上刊登通訊軟體LINE帳號「pp6886」(暱稱「小希工作室」)以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由甲○○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媒介蕭妤羲與不特定男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5 樓之2 出租套房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甲○○從中抽取1,200 元,剩餘1,600 元則歸蕭妤羲所有。
嗣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出租套房內查獲,並扣得蕭妤羲從事性交易之潤滑油1 瓶及保險套1 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妤羲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捷克論壇」網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至被告未查扣之媒介性交易所得4,800 元(依證人蕭妤羲偵查中證述其獲利約5 、6 千元,則客人數應為4 人,則被告獲利應為1,200 ×4=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尚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哲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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