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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朱啟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日幣20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朱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7 月初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竊取配偶莊玉鈴所有放置防潮箱內之日幣共20萬元(約合新臺幣『下同』5 萬5,310 元)。
嗣經莊玉鈴發現失竊,經詢朱啟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文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玉鈴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錄音譯音、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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