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梓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初步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0.63公克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關照片3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月(2次)、2月、10月、9月、4月(5次)、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
再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揭之殘刑1年1月3日接續執行,甫於10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6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彭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㈡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31日11│
│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時3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108E030)1份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 108E030)1份 │ │
├──┼────────────┼────────────┤
│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 │
│ │證明書、採尿同意書、查獲│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