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8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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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霖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但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毒偵字第555 號卷第28頁)。

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該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 年10月23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霖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林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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