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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 、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刪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再將尿液原始編號「107B0000000 」更正為「107B034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瓊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再次觀察、勒戒,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但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毒偵字第184 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一卷第16頁反面、第70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包裝袋,含袋毛重共48.61 公克),業經員警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一卷第50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其包裝數量及總重量,顯非單純供被告日常施用之輕微份量,難以認定係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無關聯。
復因被告與案外人盧軍琳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現仍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可合理懷疑該等扣案毒品應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較具關聯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扣案物自不宜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宜於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由檢察官另為合法之處理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黃瓊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瓊霞(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曾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3 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3時36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警員於108 年1 月26日及17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3 樓及苗栗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時,經黃瓊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瓊霞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自白不諱,對犯罪事實(二)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107 年12月13日經當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證(報告內尿液原始編號:108C028 、107B0000000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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