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0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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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林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由乙○○」後應補充「依甲○○指示」)。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徐○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其等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2 人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共同竊得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 輛,佔用約2 週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均否認不法所有意圖、於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被告2 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

又被告乙○○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
其等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前,見徐○晴所有之腳踏車放置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得手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運返回二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
嗣經徐○晴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查獲照片5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哲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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