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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2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2、1650、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扣案物品,業經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羅小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小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2、1650號、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
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0 巷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2日,因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1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 含玻璃球) 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管分裝杓2 支、裝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紙盒1 個(另案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小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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