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33,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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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湙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湙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伍顆(毛重共柒點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湙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40號鑑驗書」,另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影本1 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 顆(毛重共7.6 公克,驗餘淨重共1.109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王湙珹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湙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MDMA、MMA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之,惟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晚間約6 時許至晚間7 時許之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萊爾富超商」外,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甲南」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 顆(毛重共7.6 公克,驗餘淨重1.109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未即施用前,即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王湙珹前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搖頭丸5 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湙珹於警詢及偵查均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4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8 年1 月11日FDA 管字第1079904764號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卷第32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卷第40頁、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湙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5 顆(毛重共7.6 公克,驗餘淨重1.1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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