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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永松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業由被害人連采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 次係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第5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峨崙廟前廣場,見連采婷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 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連采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1 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永松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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