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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房柏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 號」,第13列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7分許」,同列關於「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8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列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35萬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
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33頁反面),則該未扣案之6,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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