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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敏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採集尿液同意書。
㈡被告李安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 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李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安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孟春里慈德宮旁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查獲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敏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7D169 號),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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