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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列「密碼」後面應增列「225588」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2 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被害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併考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金額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2 位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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