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8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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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因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按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張躍寶曾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次)、4 月(3 次)、1 月、2 月、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屬同一犯罪類型,揆諸上開解釋文意旨,本院認為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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