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偉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魏菊娣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新臺幣3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