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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天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耐吉牌背心及汽車鑰匙之照片共2 張」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犯罪事實: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老人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被告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老人失智症,以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故平時及案發時個案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患有第一類、第二類之重度障礙病況;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本案被告因患有上開病症,致其因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詢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惟兼念及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背心內之七星牌香菸1 包及汽車中控遙控器1 個,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鑰匙2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1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告 彭天雲 ○ 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天雲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週五)中午12時25分許,見吳萬祥將其耐吉牌背心1 件(背心口袋內尚有汽車鑰匙2 支、汽車中控遙控器1 個、七星牌香菸1 包等物)掛在臺鐵造橋車站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惟將該背心棄置於造橋車站旁草叢中,其後經吳萬祥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行尋獲,吳萬祥帶同警方至彭宅查訪,經彭天雲之子彭偉倫協助,再於彭天雲褲袋中,尋獲吳萬祥之汽車鑰匙2支(惟七星香菸及汽車中控遙控器仍未尋獲)。
二、案經吳萬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天雲於警詢時否認上情,於檢察官傳喚則未到場,惟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吳萬祥指證歷歷,並有於其褲袋中尋獲且已發交吳萬祥保管之汽車鑰匙2 支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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