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9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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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超商前」應更正為「超商內」。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賴永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 年6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黃裕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遊戲點數光碟3 片,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新臺幣147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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