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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雁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雁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關於「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 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蔡翠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所為實有不慎;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蔡翠華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患有疾病,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可佐,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業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撤回告訴(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庸論及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調解紀錄表亦載有告訴人已有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該款項尚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有被告所有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 偵2548卷第41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該等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紀雁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雁馨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 ebook 」(下稱臉書)社團,得悉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並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詩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租借事宜後,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李詩語」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新南庄門市,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電話向蔡翠華冒稱係其侄子蔡志成,詐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 8 萬元云云,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蔡翠華,蔡翠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匯款8 萬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紀雁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蔡翠華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翠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雁馨固坦承依「李詩語」之指示,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指定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就加入LINE與「李詩語」聯絡,對方表示他們係線上運彩,因會員結算匯兌存取金額龐大,存取帳戶不足,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提供一本帳戶一期10天可領1 萬元,一個月可領3 萬元,伊不疑有他,就依對方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到郵局提款時,發現不能提款,名下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道被騙,伊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翠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臉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2617號函影本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兆豐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被告復自承其對於只要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3 萬元報酬一節感覺奇怪,亦曾詢問對方會不會亂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且曾看過人頭帳戶之新聞報導等情。
是被告對於「李詩語」所述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報酬已有懷疑,足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收集帳戶資料可能用於不法犯罪,然被告仍為輕鬆賺取金錢,逕依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
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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