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77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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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7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更正為「上午7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

第10列「17時5 分許」更正為「下午5 時5 分許」;

第10至11列「某統一超商內」更正為「某統一超商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1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107 年11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6、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9 年12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應依觀護人之指示,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配偶入監,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主要由家人協助照顧(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各次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組裝及取得均甚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公園路福星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8 日7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7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3 月8 日17時5 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某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07D002 、107D047)、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第14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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