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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1870號、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82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孟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孟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竊取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共計3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孟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宗育、蕭任翔、鄭宏祥於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竊取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竊取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蕭任翔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內物品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沙丁魚藍芽喇叭2 個、HELLO KITTY 牌藍芽耳機1 副、美好聯名史迪奇藍芽音響1 個、翻譯耳機1 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詹宗育、蕭任翔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3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詹宗育所有之沙丁魚藍芽喇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詹宗育之證述,見偵2146卷第32頁),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鄭宏祥所有之沙丁魚藍芽喇叭1 個(價值15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鄭宏祥之證述,見偵1727卷第30頁),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蕭任翔所有之HELLO KITTY牌藍芽耳機1 副、美好聯名史迪奇藍芽音響1 個、翻譯耳機1 副(價值分別為1990元、1990元、12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蕭任翔之證述,見偵1870卷第36頁),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使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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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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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宗育│107 年12月23日│苗栗縣苑裡鎮苑│潘孟佑於左列時間、│潘孟佑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5 時43分許│南里天下路47號│地點,攜帶強力磁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監視器畫面顯│之「熊賀夾」選│(未扣案),至「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示時間)。 │物販賣機店。 │賀夾」選物販賣機店│算壹日。 │
│ │ │ │ │內第24號機臺,投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丁魚│
│ │ │ │ │後以機內爪子抓住詹│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
│ │ │ │ │宗育置於機臺內之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丁魚藍芽喇叭1 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990元】,再以其│ │
│ │ │ │ │攜帶之強力磁鐵吸附│ │
│ │ │ │ │該藍芽喇叭之鐵製外│ │
│ │ │ │ │殼,將該藍芽喇叭移│ │
│ │ │ │ │動至取物口上方任藍│ │
│ │ │ │ │芽喇叭落入取物口,│ │
│ │ │ │ │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藍│ │
│ │ │ │ │芽喇叭得手。 │ │
├──┼───┼───────┼───────┼─────────┼───────────┤
│ 2 │鄭宏祥│107 年12月23日│苗栗縣苑裡鎮中│潘孟佑於左列時間、│潘孟佑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5 時44分許│山路265 之1 號│地點,攜帶強力磁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監視器畫面顯│「謝謝老闆娃娃│(未扣案),至「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示時間)。 │屋」選物販賣機│謝老闆娃娃屋」選物│算壹日。 │
│ │ │ │店。 │販賣機店內第31號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丁魚│
│ │ │ │ │臺,投幣後以機內爪│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
│ │ │ │ │子抓住鄭宏祥置於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臺內之沙丁魚藍芽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叭1 個(價值約1500│。 │
│ │ │ │ │元),再以其攜帶之│ │
│ │ │ │ │強力磁鐵吸附該藍芽│ │
│ │ │ │ │喇叭之鐵製外殼,將│ │
│ │ │ │ │該藍芽喇叭移動至取│ │
│ │ │ │ │物口上方任藍芽喇叭│ │
│ │ │ │ │落入取物口,而以此│ │
│ │ │ │ │方式竊取該藍芽喇叭│ │
│ │ │ │ │得手。 │ │
├──┼───┼───────┼───────┼─────────┼───────────┤
│ 3 │蕭任翔│107 年12月23日│苗栗縣苑裡鎮苑│潘孟佑於左列時間、│潘孟佑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5 時52分許│南里天下路95號│地點,攜帶強力磁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至同日凌晨5 時│之「黑白豬家族│(未扣案),至「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6分許(監視器│」選物販賣機店│白豬家族」選物販賣│算壹日。 │
│ │ │畫面顯示時間)│。 │機店內,先後於3 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
│ │ │。 │ │機臺,投幣後以機內│KITTY 牌藍芽耳機壹副、│
│ │ │ │ │爪子抓住蕭任翔置於│美好聯名史迪奇藍芽音響│
│ │ │ │ │機臺內之HELLO KITT│壹個、翻譯耳機壹副均沒│
│ │ │ │ │Y 牌藍芽耳機1 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值約1990元)、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好聯名史迪奇藍芽音│徵其價額。 │
│ │ │ │ │響1 個(價值約1990│ │
│ │ │ │ │元)及翻譯耳機1 副│ │
│ │ │ │ │(價值約1200元),│ │
│ │ │ │ │再以其攜帶之強力磁│ │
│ │ │ │ │鐵吸附上開物品,將│ │
│ │ │ │ │上開物品移動至取物│ │
│ │ │ │ │口上方任上開物品落│ │
│ │ │ │ │入取物口,以此方式│ │
│ │ │ │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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