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83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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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水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水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馬水珍施用毒品方式為「以不詳方式」;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29日苗警刑字第1080046904號函」;

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此前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堪認其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馬水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馬水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馬水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水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採尿,當時很多人,不是當場封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邱宏達到庭證述:當時伊請女警帶被告去採尿,採尿完後,被告自己把尿液拿著回辦公室,由另一名承辦員警,當時被告的面封緘,且尿液自始至終被告都自己拿著等語,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稽,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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