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90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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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4 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持搜索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使用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456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起,警方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市○○里00鄰○○○○村0 號李志祥住處搜索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145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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