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91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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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強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老地方視聽伴唱」更正為「老地方視廳伴唱」、第13行「嗣警持搜索票」補充為「嗣警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持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將載錄有「男人的汗」、「小吃部」、「江山美人」、「石頭心」、「癡情膽」、「問花」、「明天」、「夜市人生」等8 首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羅奮蘭,其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僅有一個,僅其犯罪狀態持續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欲賺取租金而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予羅奮蘭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62頁);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智慧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果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出租之時間、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羅奮蘭係以半年新臺幣(下同)12萬3,000 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4 套伴唱機,其中僅1 套伴唱機得點播本案8 首歌曲,租金中另包含大螢幕之租金3,000 元,故1 套伴唱機之租金為每月5,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羅奮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5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堪予採信。

另被告雖自107 年12月6 日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予羅奮蘭,嗣於同年月24日即遭警查獲,實際出租之期間未逾1月,然其既已於簽約當日即107 年12月6 日向羅奮蘭收取租金12萬3,000 元,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應就其中被告因出租扣案伴唱機所實際獲得之租金諭知沒收,是扣除與本案無關之大螢幕及其中3 套伴唱機之租金後,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計算式:(12,3000 -3,000 )÷4 =30,000),而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1   │電腦伴唱機│1 臺│
├──┼─────┼──┤
│2   │遙控器    │1 支│
├──┼─────┼──┤
│3   │點歌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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