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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無錢可花用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至24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香菸1 條、冰品1 包及零食若干,其價值總計僅有新臺幣1,350 元,價值堪稱低微,起訴意旨亦認予以宣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 2次) 、4 月、6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鄭鴻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長壽牌香菸1 條、冰品1 包及零食等物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1,350 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鄭鴻益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發現趙清萬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鴻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清萬經傳喚未到場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益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4 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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