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0時6 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2 樓用餐區,趁卓家樺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竊取卓家樺留置在座位上皮包內之皮夾1 只( 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21100 元) ,劉冠雯旋遁入該店內廁所,將現金取出納為己有,皮夾棄置在廁所內。
卓家樺回座後,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調查,警察取得店內監視器過濾出劉冠雯行竊鏡頭,而將仍在店內之劉冠雯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贓款21100 元( 已發還卓家樺)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家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冠雯之供述(卷第19至22頁、63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家樺之證言(卷第23至24頁);
㈢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卷第25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第31至4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卷第45頁);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卷第47至55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