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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戶口查勤勤務」更正為「戶口查察勤務」、第2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本案被告於行駛途中故意急煞致後方員警張育儒因而跌倒及與之發生碰撞、勒住員警張育儒脖子且與之發生扭打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3167號案件執行該判決所處之刑,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66 小時,履行期間為6 月,惟履行期間屆滿被告仍未履行完畢,同署檢察官遂以107 年度執緝字第588 號案件,將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前開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於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所犯妨害公務部分係以騎車急煞致後方警員受傷及以右手勒住員警脖子並與之扭打之犯罪手段;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 罪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6 月20日7 時許間,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林秉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賢德路口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台一線與賢德路口北上車道,因逆向行駛並闖紅燈,經執行戶口查勤勤務行而經該處之警員張育儒見狀,遂上前攔停盤查,林秉騏因擔心前揭酒駕犯行被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佯稱配合員警調查,待張育儒員警靠近時,隨即加速駛離,在行駛途中並急煞,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之張育儒員警因而摔車跌倒,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兩車一路追逐至苗栗縣○○鎮○○里○○路00號慈雲寺廣場前,林秉騏再度急煞車,使張育儒員警煞車不及致車頭與林秉騏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秉騏下車後並勒住張育儒員警之脖子並與之發生扭打,張育儒員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支援員警到場方將林秉騏壓制,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儒及證人呂英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108年6月20日警製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748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畫面、證人呂英豪提供之影像、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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