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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手持掃刀」更正為「手持農用掃刀1 把」之記載。
二、本件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83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4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件傷害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陳明慧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傷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農用掃刀1 把,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苗警保字第1080046645號函在卷可佐,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偵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羅國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珍與陳明慧有糾紛,羅國珍竟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刀,以該刀刀背部位毆打陳明慧,造成陳明慧受有左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慧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國珍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慧之證述。
㈢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㈤現場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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