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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分裝勺壹支、注射用水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博偉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3 樓黃瓊霞居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間隔5 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黃瓊霞之居處執行搜索時,李博偉亦同在現場,其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32公克)、吸管分裝勺1 支、注射用水2 個、注射針筒2 支予警方扣案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博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第69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1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有海洛因1 包、吸管分裝勺1 支、注射用水2 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向警方陳明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瓊霞購買,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黃瓊霞無償轉讓,經警偵辦後破獲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6日苗檢鑫玉108毒偵185 字第108001120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5 月19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698號函及檢陳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8 年1 月2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前述累犯加重及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自首之減輕原因,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獲上手,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毒品送驗數量:0.2473公克,驗餘數量:0.24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管分裝杓1 支、注射用水2 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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