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27,201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 、1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靖雪各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靖雪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192 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且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10時32分及107 年12月27日15時4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192 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5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銀行之清潔工、有工作時之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有腦溢血中風之父親及近日接受白內障手術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均屬本案供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周靖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㈠所示之施用甲│有期徒刑柒月。                │
│    │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周靖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㈠所示之施用海│有期徒刑拾月。                │
│    │洛因部分。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周靖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㈡所示之施用甲│有期徒刑柒月。                │
│    │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周靖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㈡所示之施用海│有期徒刑拾月。                │
│    │洛因部分。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