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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號、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志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機提領畫面」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應予刪除;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未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3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惟此部分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初始幫助詐騙集團,進而共同犯罪,固值非難,但其分擔犯行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約定賠償渠受騙金額新臺幣35萬元,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同一詐騙集團不同分工下惡性較重之其他成員刑度有所區隔,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77年12月26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復而依「林小姐」之指示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財產犯罪,被告之行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愈加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可否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至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但其前因犯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審理,嗣於106 年12月20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而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乙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108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3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處取得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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