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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宗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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