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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智凱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民國107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游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10之2
送達址:苗栗縣○○市○○○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7 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某洗車場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游智凱亦在場,經徵得游智凱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F126 號)、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游智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況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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