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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謝美花
温巧如
温岦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温銥玲
温春桃
温春菊
温彥婷
温春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謝美花、温巧如、温岦宸、温銥玲、温春桃、温春菊、温彥婷、温春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謝美花、温巧如、温岦宸、温銥玲、温春桃、温春菊、温彥婷、温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謝美花、温巧如、温岦宸、温銥玲、温春桃、温春菊、温彥婷、温春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其等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8 人均為使候選人温俊勇當選而遷徙戶籍,温春菊、温彥婷、温春蓮得被告温謝美花之同意,由被告温春菊以遷徙戶籍所附繳之房屋稅單,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辦理遷徙戶籍至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被告温彥婷則自被告温春蓮處取得辦理遷徙戶籍所需用之文件後,由被告温彥婷於107 年7 月24日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址;
被告温岦宸、温銥玲、温春桃則得被告温巧如之同意並提供遷徙戶籍所附繳之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戶口名簿後,由被告温春桃於107 年7 月16日辦理遷徙戶籍至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
渠等間就虛偽遷籍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8 人為求苗栗縣頭份市第2 屆市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温俊勇當選,竟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使選舉權人數不實增加,損害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係為支持具親屬關係之候選人温俊勇,且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尚難認其犯罪動機為惡性重大;
兼衡被告8 人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查被告8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審酌被告8 人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為使被告8 人深切反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8 人各自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倘被告8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案被告8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8 人之犯罪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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