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黎凱臻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起至106年2月底,曾在苗
- (二)案經義洋公司、蔡麗娟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
- 二、證據名稱:
- (一)犯罪事實欄(一)(1)(2)部分之證據,均詳如附表
- (二)犯罪事實欄(一)(3)之證據:
- (三)犯罪事實欄(一)(4)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3)
-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4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台灣大哥大特約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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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凱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凱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台灣大哥大取消交易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蔡丽娟」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凱臻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起至106 年2 月底,曾在苗栗縣○○鎮○○路00號1 樓義洋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洋公司)任職,該公司係台彎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通霄中正門市特約店,負責處理客戶申辦手機門號及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有以下之犯行: (1)黎凱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揭門市,將業務上持有義洋公司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方式、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2)黎凱臻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揭門市,明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項為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義洋公司電腦銷售系統(準文書)內,以此自義洋公司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3)黎凱臻係為義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客戶蔡麗娟於105 年10月23日在義洋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攜碼服務(下稱系爭交易)無需取消交易,亦未得到蔡麗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損害義洋公司之利益,於105 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於台灣大哥大取消交易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蔡麗娟之署押「蔡丽娟」字樣之1 枚,再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義洋公司誤認蔡麗娟欲取消系爭交易,致生損害於蔡麗娟、台灣大哥大、義洋公司。
後黎凱臻於105 年10月25日再持蔡麗娟之證件資料至台灣大哥大北屯東山門市另行申辦上揭門號攜碼業務,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義洋公司喪失系爭交易之獲利,致生損害於義洋公司財產上利益。
(4)黎凱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向欲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客戶吳弘民詐稱:需預繳半年門號電話費云云,致吳弘民陷於錯誤,交付4,893 元予黎凱臻。
黎凱臻為掩人耳目,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揭門市,於業務上掌管之義洋公司電腦銷售系統內(準文書,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 ),登載「無商品名稱庫存,訂金4893」之不實事項,又於106 年2 月12日,於同一銷售單據上,登載「退訂現金4893」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義洋公司、蔡麗娟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 )(2 )部分之證據,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3)之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2 頁、第214 頁、第289 頁)。
(3)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
(4)證人陳佳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14頁)。
(5)案情說明、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台灣大哥大取消交易切結書、行動電話申請書、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各1 份(參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77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4)之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2 頁、第214 頁、第289 頁)。
(3)證人陳佳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14頁)。
(4)證人吳弘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317 頁至第318 頁)。
(5)案情說明、義洋公司客戶銷售資料、工作日報表、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交機確認書各1 份(參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91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偽造蔡麗娟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2 次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2 、3 )、(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依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4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台灣大哥大特約店之店員,利用客戶及公司對其信賴機會,侵占客戶繳交給公司之費用,並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偽造不實事項,向公司詐得現金,另行使偽造客戶名義之文書,向其他通訊行申辦門號攜碼業務,違背公司之委任業務,另向客戶詐騙預繳之電話費用,並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以掩飾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義洋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當場賠償4 萬1550元,有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通訊行店員,底薪約2 萬8 千元,未婚,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1)台灣大哥大取消交易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 偽造「蔡丽娟」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 收。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義洋公 司損失1 萬5,011 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義洋公司已成 立民事和解,賠償4 萬1550元完畢,有上開苗栗縣通霄鎮 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則 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 萬5,011 元乙節,本院認 為無需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據告訴人陳麗娟向檢察 官陳述其只有精神上損失等語(參見偵卷第237 頁),被 告對陳麗娟既無犯罪所得,當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⑦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1 │106 年1 月│利用客戶賴信璋申│1,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刑法第336條第2項│黎凱臻犯業務侵占罪│
│ │13日 │辦0000000000門號│ │ 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可折抵入帳單費用│ │ 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機會,自義洋公司│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得1 千元,卻未│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 │ │ │
│ │ │入客戶帳單折抵,│ │ 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 │ │ │
│ │ │而侵占之。 │ │ 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 │ │ │
│ │ │ │ │ 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 │ │ │
│ │ │ │ │ 至第204 頁、第212 頁、 │ │ │
│ │ │ │ │ 第214 頁、第289頁)。 │ │ │
│ │ │ │ │3、證人賴信璋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參見偵卷第263頁)。│ │ │
│ │ │ │ │4、證人李彩平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參見偵卷第350頁)。│ │ │
│ │ │ │ │5、案情說明、義洋公司客戶 │ │ │
│ │ │ │ │ 銷售資料、工作日報表、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參 │ │ │
│ │ │ │ │ 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 年1 月│利用客戶陳秀華申│1,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刑法第336條第2項│黎凱臻犯業務侵占罪│
│ │16日 │辦0000000000門號│ │ 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可折抵入帳單費用│ │ 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機會,自義洋公司│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得2,400 元,卻│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 │ │ │
│ │ │僅入客戶帳單折抵│ │ 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 │ │ │
│ │ │1,400 元,而侵占│ │ 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 │ │ │
│ │ │1,000元。 │ │ 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 │ │ │
│ │ │ │ │ 至第204 頁、第212 頁、 │ │ │
│ │ │ │ │ 第214 頁、第289頁)。 │ │ │
│ │ │ │ │3、案情說明、義洋公司客戶 │ │ │
│ │ │ │ │ 銷售資料、工作日報表、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參 │ │ │
│ │ │ │ │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詐得金額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 │
├───┼─────┼────────┼─────┼─────────────┼────────┼─────────┤
│ 1 │106 年1 月│明知客戶張阿橋申│1,5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①刑法第220 條、│黎凱臻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 │辦0000000000門號│ │ 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 │第215 條業務上準│,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無違約金,竟於義│ │ 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文書登載不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洋公司銷售系統內│ │ )。 │②刑法第339 條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單據編號:P170│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 │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000000000 )登載│ │ 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 │ │ │
│ │ │「折抵違約金費用│ │ 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 │ │ │
│ │ │-1500」之不實事│ │ 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 │ │ │
│ │ │項,自義洋公司詐│ │ 至第204 頁、第212 頁、 │ │ │
│ │ │得1,500元。 │ │ 第214 頁、第289頁)。 │ │ │
│ │ │ │ │3、案情說明、義洋公司客戶 │ │ │
│ │ │ │ │ 銷售資料、工作日報表、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參 │ │ │
│ │ │ │ │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019年1 月7 日法大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書函(參見 │ │ │
│ │ │ │ │ 偵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 │ │
├───┼─────┼────────┼─────┼─────────────┼────────┼─────────┤
│ 2 │105 年12月│明知客戶邱麗萍申│3,618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①刑法第220 條、│黎凱臻犯詐欺取財罪│
│ │13日 │辦0000000000門號│ │ 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 │第215 條業務上準│,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違約金1,682 元,│ │ 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文書登載不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竟於義洋公司銷售│ │ )。 │②刑法第339 條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系統內(單據編號│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 │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Z000000000000 │ │ 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 │ │ │
│ │ │)登載「折抵違約│ │ 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 │ │ │
│ │ │金費用-5300」之│ │ 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 │ │ │
│ │ │不實事項,自義洋│ │ 至第204 頁、第212 頁、 │ │ │
│ │ │公司詐得3,618 元│ │ 第214 頁、第289頁)。 │ │ │
│ │ │。 │ │3、證人陳佳蓮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參見偵卷第213頁)。 │ │ │
│ │ │ │ │4、案情說明、義洋公司客戶 │ │ │
│ │ │ │ │ 銷售資料、工作日報表、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參 │ │ │
│ │ │ │ │ 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 │ │ │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019年1 月7 日法大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書函(參見 │ │ │
│ │ │ │ │ 偵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 │ │
├───┼─────┼────────┼─────┼─────────────┼────────┼─────────┤
│ 3 │105 年11月│明知客戶陳秋琛申│3,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①刑法第220 條、│黎凱臻犯詐欺取財罪│
│ │24日 │辦0000000000門號│ │ 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 │第215 條業務上準│,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無違約金,竟於義│ │ 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 │文書登載不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洋公司銷售系統內│ │ )。 │②刑法第339 條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單據編號:P161│ │2、告訴人義洋公司之負責人 │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000000000)登載 │ │ 范承鋐於警詢、偵查之指 │ │ │
│ │ │「折抵違約金費用│ │ 訴(參見偵卷第15頁、第 │ │ │
│ │ │-3000」、「0979│ │ 37頁至第38頁、第201 頁 │ │ │
│ │ │689066(解3000續│ │ 至第204 頁、第212 頁、 │ │ │
│ │ │399 預1000)」之│ │ 第214 頁、第289頁)。 │ │ │
│ │ │不實事項,自義洋│ │3、證人陳佳蓮於偵查之證述 │ │ │
│ │ │公司詐得3,000 元│ │ (參見偵卷第213頁)。 │ │ │
│ │ │。 │ │4、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參見偵卷第363 頁至 │ │ │
│ │ │ │ │ 364頁)。 │ │ │
│ │ │ │ │5、案情說明、義洋公司客戶 │ │ │
│ │ │ │ │ 銷售資料、工作日報表、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帳務資料(參 │ │ │
│ │ │ │ │ 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45頁│ │ │
│ │ │ │ │ )。 │ │ │
│ │ │ │ │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019年1 月7 日法大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書函(參見 │ │ │
│ │ │ │ │ 偵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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