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 、2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3列關於「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1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許(不含在本署停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至第21列關於「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1 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證據部分關於「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增列被告王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相關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08 年5 月26日份警偵字第108001168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92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4 年10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5 月9 日執行丙案拘役完畢後出監),於同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在林○家中查獲滲有海洛因之烟絲並自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而於被告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即在被告之外套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而當場查扣之,被告嗣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26日份警偵字第108001168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是於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即因在被告身著衣物口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驗尿結果檢出前未曾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5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 、7萬元、有1 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現由被告之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同級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 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片1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注射針筒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第213號
被 告 王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為後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1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許(不含在本署停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少君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11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為警於108 年1 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見王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少君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 │白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
│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11分至本署採尿。 │
│ │編號:000000000 號)1 │ │
│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至本│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署接受採尿之尿液經檢驗結│
│ │驗報告(檢體編號: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000000000 號)1 紙 │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犯罪│
│ │ │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10分為警採尿。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108C014) │ │
├──┼───────────┼────────────┤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10分為警採尿之尿液,經檢│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 │:108C014)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
│ │ │㈡、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海洛因犯行。 │
├──┼───────────┼────────────┤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犯│
│ │錄表各1 份、扣案甲基安│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
│ │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非他命。 │
│ │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1 份 │ │
└──┴───────────┴────────────┘
二、核被告王少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略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而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