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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婷
洪鍵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鍵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婷、洪鍵忠分別為興俐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興俐旺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實質董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
洪鍵忠明知興俐旺公司並未實際向顏子翔擔任負責人之玠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玠旺公司)、東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俐公司)買受廠房及機械設備(李淑婷、洪鍵忠、顏子翔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共謀虛開玠旺公司、東俐公司銷售機械設備予興俐旺公司之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有罪確定),無從將其中機械設備部分再轉售王文城擔任負責人之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該批機械設備實際上係顏子翔之債權人陳志龍自顏子翔公司取回抵償債務後,再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鑫凱公司,李淑婷亦知悉該批機械設備係由陳志龍出售予鑫凱公司,渠等2 人均明知興俐旺公司與鑫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因王文城取得該批機械設備後,要求興俐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底至12月31日間某日,由洪鍵忠駕車載送李淑婷至苗栗縣竹南鎮施寶玉記帳士(不知情)之事務所,囑咐李淑婷依王文城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再由李淑婷進入該事務所辦公室,依王文城之指示,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營業人均為興俐旺公司,買受人均為鑫凱公司,金額【含稅】計1,301 萬4,000 元;
手寫金額、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均非李淑婷所為,係另由不詳之人所為),當場交予王文城,使鑫凱公司得將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鑫凱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額共計32萬5,7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淑婷、洪鍵忠(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6、74至78、205 至21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鍵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7 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9 至125 、179 至182 、185 至18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5506號等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6 頁反面至第8頁、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51至53、108 至145 、214 至216 頁),核與被告李淑婷供述及證人顏子翔、陳志龍、陳玟憲、王文城、施寶玉、石美鑾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偵查卷第57至59、69至74、129 至142 、155 至157 、177 至179、182 、193 至197 、207 至209 、273 至275 、299 至302 頁;
偵查影卷第1 至5 、10至11頁;
本院卷第70至73、214 至21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影本、鑫凱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3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興俐旺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相關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8 年2 月11日苗法十字第10859503500 號函、調查官江兆偉108 年3 月28日場勘情形調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20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 年4 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81351671號書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4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8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5至46、49至51、115 至117 、144 至152 、309 至329 、339 、341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下稱告發卷,第1 至186 頁),足認被告洪鍵忠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淑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洪鍵忠信用不好,就掛我的名字,我在家帶小孩,他叫我去我就去,去了之後都聽對方王文城那些人他們說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我只寫前半段,後半段他們拿回去自己填寫,我連那是發票都不知道,我不知道鑫凱公司有沒有付錢給興俐旺公司,洪鍵忠不會跟我講這個,我覺得我沒有犯罪,我根本是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⒈被告2 人分別為興俐旺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實質董事(實際負責人);
被告洪鍵忠明知興俐旺公司並未實際向顏子翔擔任負責人之玠旺公司、東俐公司買受廠房及機械設備(被告2 人與顏子翔於103 年9 月間共謀虛開玠旺公司、東俐公司銷售機械設備予興俐旺公司之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有罪確定),無從將其中機械設備部分再轉售王文城擔任負責人之鑫凱公司,該批機械設備實際上係顏子翔之債權人陳志龍自顏子翔公司取回抵償債務後,再以65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鑫凱公司,因王文城取得該批機械設備後,要求興俐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洪鍵忠遂於103 年10月底至12月31日間某日,駕車載送被告李淑婷至苗栗縣竹南鎮施寶玉記帳士(不知情)之事務所,囑咐被告李淑婷依王文城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李淑婷進入該事務所辦公室,依王文城之指示,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9 紙(營業人均為興俐旺公司,買受人均為鑫凱公司,金額【含稅】計1,301 萬4,000 元),當場交予王文城,使鑫凱公司得將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當期營業稅額共計32萬5,7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李淑婷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洪鍵忠供述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並有前揭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淑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洪鍵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李淑婷去,我有跟她說是要去開發票,我有講是因為要處理這些機器,我有跟她講是陳志龍賣給王文城的;
顏子翔交代機器可以抵債這個事情我沒有跟李淑婷講,陳志龍賣機器給王文城這件事情我有跟李淑婷講,就是載她去開發票的時候、在路上跟她講,說:陳志龍賣機器給王文城,然後王文城要發票,所以我們要去開發票,就配合王文城,開發票給他;
李淑婷知道是陳志龍賣那些機器給王文城,但還是開了興俐旺公司名義的發票給王文城,其實她都是我指示的,她原本就是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120 至123 頁)。
證人洪鍵忠與被告李淑婷原為夫妻關係,雖已離婚,證人洪鍵忠表示對被告李淑婷不會有什麼不滿或怨恨,被告李淑婷亦陳稱與證人洪鍵忠之間沒有怨隙(本院卷第216 頁),復參以證人洪鍵忠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將興俐旺公司整本空白發票交予王文城自行開立,未說出被告李淑婷參與開立發票之過程,又曾稱「我前妻李淑婷是無辜的…所有事情應該由承擔…不希望之後牽連到她」(偵查卷第122 至125 、180 至181 、185 至186 頁),於審判中則承認當初想保護被告李淑婷、想說不要講(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可見證人洪鍵忠迴護被告李淑婷唯恐不及,並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李淑婷之動機,自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利被告李淑婷之虛偽證言,是其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淑婷之證述,應值採信。
依證人洪鍵忠所述,足徵被告李淑婷於與王文城會面、參與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9 紙之行為前,已知悉將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係王文城擔任負責人之鑫凱公司,原因係鑫凱公司購得一批機械設備,且該批機械設備之出賣人係陳志龍,而非興俐旺公司,即興俐旺公司與鑫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在此主觀認知下,被告李淑婷仍參與開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為興俐旺公司、買受人均為鑫凱公司,並記載銷售機械設備品名及數量之統一發票共9 紙,其顯然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猶以之填製會計憑證,交付王文城,使鑫凱公司得將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當期營業稅,被告李淑婷同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
⒊被告李淑婷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與證人洪鍵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要難採憑。
其辯稱不知道所填寫者係發票乙節,衡酌被告李淑婷當時為滿29歲、已婚且育有1 女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135 頁;
本院卷第31、217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歷練應不遜於一般常人,且本案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在社會上使用、流通甚為普遍,民眾多有因購物、消費或財產交易而取得,進而持以對獎之經驗,其外觀、格式、用途均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熟知,證人洪鍵忠又已明確告知被告李淑婷是要去開發票,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另所辯僅掛名負責人、均依他人指示填寫乙節,僅涉及洪鍵忠、王文城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不影響其自身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李淑婷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淑婷雖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面的字跡確實是我本人所填寫的,金額也是王文城要我寫的,洪鍵忠要我依照王文城指示填寫品項及金額開立發票等語(偵查卷第140 至141 頁)。
然其於偵查中已改稱:發票上我只填寫品項的名字、幾台,金額不是我填的,國字大寫不是我寫的等語,並解釋:(調查官做筆錄時,你說上面的金額是你寫的?)調查官問我是否我開的,但我沒想到名字跟金額是分開的,我看到字跡、印象中我有寫那些字(偵查卷第27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興俐旺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從頭到尾都不在我身上,機器設備1 台是我寫的,鑫凱工程有限公司跟00000000比較像是我寫的,12跟1 是我寫的,大寫的跟阿拉伯數字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寫上這些數字,沒有看到人家當場寫,品名、數量、抬頭、統編、日期是由我書寫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
參酌證人洪鍵忠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跟李淑婷講要開多少錢,她也不知道開1 千多萬,載李淑婷去開發票那一天之前,我有把興俐旺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跟空白的統一發票本一起交給王文城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7 、130 、134 、140頁);
且觀之如附表所示各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以國字書寫之買受人名稱、銷售品名、總金額,及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日期、銷售數量、金額,筆跡是否完全一致,尚難逕以肉眼判斷,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聲請鑑定證明確均為被告李淑婷之筆跡,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李淑婷辯稱未填寫國字或阿拉伯數字之銷售金額、未蓋用興俐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尚非不能採信,應認定上開手寫金額、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均非被告李淑婷所為,係另由不詳之人所為,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淑婷為興俐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
被告洪鍵忠雖非興俐旺公司之董事,其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是被告2 人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因王文城要求,於1 日內,在同一處所,推由被告李淑婷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不實填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 人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立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分別身為興俐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竟因王文城要求,填製如附表所示總金額高達1,301 萬4,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9 紙,交予王文城,而幫助王文城擔任負責人之鑫凱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32萬5,7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對商業會計制度、交易秩序及國家財政均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洪鍵忠犯罪後坦承認罪,態度尚佳,被告李淑婷雖否認犯意,但其自始僅為掛名人頭,凡事悉依被告洪鍵忠等人指示行事,亦無任何獲利;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被告洪鍵忠自述受顏子翔交待處理機械設備抵債事宜,被告李淑婷自述配合被告洪鍵忠)、目的、手段,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種類、數量,暨被告2 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淑婷自述高職肄業學歷、被告洪鍵忠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淑婷自述無業、與現任丈夫育有1 子年僅3 歲、因子宮疾病待手術治療、被告洪鍵忠自述業工、日收入1,000 多元、需照顧分別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及就讀國小3 年級的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本案被告洪鍵忠於偵查、審判中供稱: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予王文城後某日,王文城有在竹南交付伊現金50至60萬元,伊拿去還債了,沒有跟被告李淑婷說,也沒有分配給被告李淑婷等情(偵查卷第181 、186 頁;
本院卷第52至53、126至127 、132 、137 至138 、141 至142 、216 頁),上開現金50至60萬元,核屬被告洪鍵忠因本案違法行為獲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因被告洪鍵忠對其確實金額已不復記憶,爰認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洪鍵忠之50萬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既由被告洪鍵忠1 人獨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洪鍵忠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2 人因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已交予王文城供鑫凱公司運用,即非屬於被告2 人,上開發票又均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附表:
┌─┬─────┬────┬─────────┬───────┐
│編│發票字軌號│發票日期│銷售品名及數量 │銷售總金額(新│
│號│碼 │ │ │臺幣,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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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Z00000000│103 年12│機器設備(油壓式折│51萬7,650元 │
│ │ │月1 日 │床)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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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機械人 │123 萬9,000 元│
│ │ │月1 日 │AII-V6)1 套 │ │
├─┼─────┼────┼─────────┼───────┤
│3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運輸機、│40萬9,500元 │
│ │ │月1 日 │底盤、軌道)1 台 │ │
├─┼─────┼────┼─────────┼───────┤
│4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CNC 火焰│18萬600 元 │
│ │ │月1 日 │切割機)1 台 │ │
├─┼─────┼────┼─────────┼───────┤
│5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油壓剪床│38萬3,250元 │
│ │ │月1 日 │JPS4065 )1 台 │ │
├─┼─────┼────┼─────────┼───────┤
│6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油壓剪床│258 萬3,000 元│
│ │ │月1 日 │TPS-40)1 台 │ │
├─┼─────┼────┼─────────┼───────┤
│7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油壓折床│420 萬元 │
│ │ │月1 日 │JP-92 )1 台 │ │
├─┼─────┼────┼─────────┼───────┤
│8 │CZ00000000│103 年12│機械設備(切割機 │263 萬5,500 元│
│ │ │月1 日 │PLASMA)1 台 │ │
├─┼─────┼────┼─────────┼───────┤
│9 │CZ00000000│103 年12│空壓機1 台、高度偵│151 萬6,200 元│
│ │ │月1 日 │測器1 台、真空搬運│ │
│ │ │ │吸盤1 台、增壓設備│ │
│ │ │ │1 台、NCU 控制器1 │ │
│ │ │ │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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