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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120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另補充: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諭知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因③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④兩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15日。
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其再次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丙案、甲乙兩案之殘刑及⑦案,並於10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3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件與前罪犯罪保護法益及罪名相類似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住處,分別接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同年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處查並扣得盧軍琳所有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頭及吸管)並經採集尿液送驗; 及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經強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軍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歷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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