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 二、另丙○○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
- 三、丙○○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
- 四、另丁○○與何家宇、章○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 五、惟甲○○○仍不知受騙,猶於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38分
- 六、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 肆、就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查被告丙○○係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 伍、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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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戰
傅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8 年度偵字第3895號、108 年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0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盤龍」之人、暱稱「菜鷹蚊」之何家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暱稱「加藤鷹」之少年章○力(91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之群組。
二、另丙○○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 年1 月24日前某日,經由臉書網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約定以1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對方使用後,遂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內,依該成員之指示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現金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俟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丙○○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前述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內,將其向渣打銀行苗栗公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20日取得渣打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警察局大隊長,發現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詐領,要求甲○○○交付帳戶內存款,否則可能遭到逮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23日12時11分許,匯款5 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四、另丁○○與何家宇、章○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丁○○因何家宇之指令,至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旁與何家宇見面,經何家宇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共計4 張後,丁○○隨即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0 號地下1 樓之網路聖堂頭份店,將渣打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章○力,囑付章○力提領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章○力遂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渣打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甲○○○匯入之5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該5 萬元及金融卡交付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二人發現警方跟隨在後,遂一同躲藏於頭份市中華路898 巷1 弄內以逃避警方查緝,章○力末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丁○○則趁隙脫逃,並將上開4 張金融卡丟棄於苗栗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貞豪門市旁草叢中(嗣經丁○○帶領員警至該處尋獲而扣押在案)。
五、惟甲○○○仍不知受騙,猶於108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及4 萬3000元至渣打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渣打帳戶金融卡已遭丁○○丟棄,為取得渣打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遂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丙○○前去提領;
而丙○○竟升高其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上午,至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先以金融卡、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嗣取得補發之渣打帳戶存摺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渣打帳戶中提領14萬8000元後,再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匯至不知情之張啟銘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款項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入帳後,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及5 分,各提領6 萬元。
六、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少年章○力、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59至77、211 至213 頁,苗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52卷)卷二第117 至131 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下稱偵4209卷)第53至54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6021卷)第43至46頁】,並有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金提款資料、國內(跨行)匯款資料、提領地點明細、掛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40卷第99、133 至137 、143 至151 、159 至165 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3895卷)第121 、125 、127 至139 頁,偵4209卷第73頁,偵6021卷第55至71頁】、扣案之金融卡4 張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核其所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丁○○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擔任車手頭,自章○力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手,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丁○○與何家宇、章○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收取詐得款項之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參之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四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先提供渣打帳戶後,再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提領詐得贓款),此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共同正犯1 罪,不再另論以幫助犯罪。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以一提領詐得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被告丁○○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交由章○力提領詐得款項並予以收取;
另被告丙○○則明知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仍於補發存摺後將該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是帳戶內之資金既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之首開說明,自無再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各款罪名之餘地;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有未洽。
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10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⒉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經被告丙○○與該成員聯繫後,再先後提供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告訴人2 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後,再由被告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
然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並無法證明刊登廣告之人與被告丙○○所聯繫者係不同人;
且被告丙○○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繫外,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見面,亦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將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刑事審理原則,尚難認被告丙○○客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 人以上、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之行為。
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丙○○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10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能預見對告訴人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又其僅有提供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未有何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正犯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幫助犯。
然此部分犯罪只關乎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差異,與罪名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2 月(共5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6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丁○○前所違犯者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章○力為91年間出生,於被告丁○○實行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章○力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0卷第59頁)。
惟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只當了車手頭1 天,係第1 次與章○力合作等語(見偵40卷第53、221 頁),且查卷內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章○力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⒊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爰就犯罪事實五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以縝密分工、計畫之方式,帶領少年章○力一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
被告丙○○則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
竟僅因自身金錢需求,全然不顧他人所稱可取得報酬之過程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而聽從他人指示先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又貪圖小利再將渣打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最後更聽從他人指示掛失、補發存摺並親自提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亦有重大危害,實有不該。
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而被告丙○○前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另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700 元,家中父、母、二哥均具有身心障礙需協助照顧,僅有姐姐在賺錢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衛生所工友、月收入約3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就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應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狀為裁量。
本案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論罪,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滿1 月,且首次擔任車手頭、並自章○力收取款項即遭警方查獲,尚非長期參與犯罪組織、策劃詐欺方式之人,涉入犯罪組織情節非深,且被告丁○○自承係擔任鐵工,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又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受刑事罪刑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年齡、家庭狀況等個人情狀,認其彰顯之危險性非高,亦具有將來不再為相類違紀行為之期待性,尚毋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丁○○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另被告丙○○則未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乙、所述),自無從對其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丙○○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雖經何家宇之指示,自章○力收受自渣打帳戶內提領之詐得款項5 萬元;
惟該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丁○○自承為躲避警方追緝,已將該款項丟棄,又未實際獲分配任何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其自章○力收受之5 萬元又已丟棄,亦未有證據證明該款項仍存在、或被告丁○○對該款項存有處分權限,應認其所述尚非無據,本院自毋庸對被告丁○○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而就犯罪事實五所載告訴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3000元,其中14萬8000元業經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匯入張啟銘帳戶內,餘5,000 元則仍存放於渣打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現金提款資料、國內(跨行)匯款資料附卷可考(見偵6021卷第65至71頁)。
是就其中14萬8000元,因該款項已匯入張啟銘帳戶,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處分,被告丙○○對該款項已無處分權限,自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丙○○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就仍存放於渣打帳戶內之款項5,000 元,本院審酌渣打帳戶既為被告丙○○所申辦,則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自享有處分權限,又未分配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款項5,000 元應認係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金融卡4 張,雖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為被告丁○○所持用,惟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其中之渣打銀行金融卡亦經被告丙○○申辦掛失而喪失功用,見偵3895卷第133 頁之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現金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固有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詐騙,使告訴人乙○○○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丙○○提供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丙○○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又被告丙○○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尚難認被告丙○○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洗錢罪。
㈣綜上,起訴書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
惟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肆、就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查被告丙○○係先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後,於108 年5 月24日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指示被告丙○○申請補發存摺後,再從渣打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顯見被告丙○○之行為本意僅係為圖謀不法利益而將自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再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取款、匯款行為,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更遑論被告丙○○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運作模式等構成犯罪組織之細節,自無從僅憑被告丙○○有為前述提款行為之行為分擔,推論被告丙○○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伍、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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