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3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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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紹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紹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紹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8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0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33頁),似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33 號全卷加以檢閱,並就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33 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0頁),上載受搜索人連紹宏,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等節加以觀察,已明顯可認本案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

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針筒已遭被告攜至醫院回收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因該針筒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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