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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陳登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95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苗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883 號刑事裁定) 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5 年10月23日出監) ,迄106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為警於108 年7 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大埔國小前處,見陳登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得陳登樑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登樑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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