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6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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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文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加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鍾文耀於108 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前,警方見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鍾文耀見狀遂將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及針頭1 支丟棄在地上而為警查獲,鍾文耀復起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文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7頁),且其於108 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11月8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235 、237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8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針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 頁;

本院卷第84頁),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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