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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74號、108 年度偵字第5956號、108 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依澄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依澄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經友人詹貴婷(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介紹,參與自稱「李威德」之少年(真實姓名曾○安、民國94年11月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他字第15號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邱大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徐依澄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23521 、30648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徐依澄與詹貴婷、「李威德」、「時尚咖啡館」、「邱大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而徐依澄則依詹貴婷或「李威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與詹貴婷或「李威德」,徐依澄每日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嗣因高玉女、陳稚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依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下稱偵5474卷】第13至16、51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下稱偵5956卷】第19至33、103 至10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29 號卷【下稱偵11029 卷】第8 至1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3、98頁);
且有下列證據可憑:㈠證人即被害人高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474卷第17至21、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956卷第37至51頁、偵11029 卷第18至25、27頁)。
㈢車手提領畫面、熱點資料(見偵5474卷第33、39至41頁、偵5956卷第65至69頁、偵11029 卷第7 頁)。
㈣中華郵政岡山大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74卷第35頁、偵5956卷第85、91頁、偵11029 卷第16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洗錢罪。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被害)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通知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騙告訴(被害)人等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詹貴婷、「李威德」、「時尚咖啡館」、「邱大恒」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固然與自稱「李威德」之少年(真實姓名曾○安)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5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高玉女、告訴人陳稚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則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 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參考告訴(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報酬為1 日2,000 元,被告共提領3 日,共獲得6,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1 日,報酬應為2,000 元;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提領2 日,報酬應為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2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9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款項 │罪名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 │時間 │金額 │ │提領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均不含手│ │
│ │ │ │ │ │ │ │ │ │續費、新臺│ │
│ │ │ │ │ │ │ │ │ │幣) │ │
├─┼───┼──────┼────┼─────┼────┼───┼────┼────┼─────┼────────┤
│1 │高玉女│詐騙集團不詳│108 年8 │200,000 元│中華郵政│徐依澄│108 年8 │苗栗縣頭│49,900元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
│︵│ │成員於108 年│月12日11│ │岡山大仁│ │月14日0 │屋鄉尖豐│ │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 │8 月12日10時│時44分許│ │郵局帳號│ │時2 分56│路17號頭│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58分許打電話│ │ │:700-01│ │秒 │屋郵局AT│ │ │
│訴│ │與高玉女聯繫├────┼─────┤00000000│ │ │M │ │ │
│書│ │,並佯稱其為│108 年8 │150,000元 │3809號帳│ │ │ │ │ │
│附│ │高玉女之朋友│月12日14│ │戶(戶名│ │ │ │ │ │
│表│ │,現急需用錢│時20分許│ │:汪楷倫│ │ │ │ │ │
│編│ │云云,致高玉│ │ │) │ │ │ │ │ │
│號│ │女陷於錯誤,│ │ │ │ │ │ │ │ │
│3 │ │而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揭時間,以鄰│ │ │ │ │ │ │ │ │
│ │ │櫃匯款方式,│ │ │ │ │ │ │ │ │
│ │ │將右揭款項匯│ │ │ │ │ │ │ │ │
│ │ │入指定之人頭│ │ │ │ │ │ │ │ │
│ │ │帳戶,旋遭提│ │ │ │ │ │ │ │ │
│ │ │領。嗣詐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稚 │詐騙集團不詳│108 年8 │49,999元 │中華郵政│徐依澄│108 年8 │苗栗縣頭│20,000元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
│︵│(提出│成員於108 年│月13日19│ │桃園府前│ │月13日19│份市中華│ │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訴)│8 月13日18時│時42分許│ │郵局帳號│ │時51分6 │路951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起│ │38分許打電話│ │ │:700-01│ │秒 │中國信託│ │月。 │
│訴│ │與陳稚聯繫,├────┼─────┤00000000│ ├────┤商業銀行├─────┤ │
│書│ │並佯稱其為讀│108 年8 │49,999元 │9900號帳│ │108 年8 │頭份分行│20,000元 │ │
│附│ │冊生活廠商服│月13日19│ │戶(戶名│ │月13日19│ATM │ │ │
│表│ │務人員,表示│時49分許│ │:白鴻毅│ │時52分19│ │ │ │
│編│ │陳稚先前網路│ │ │) │ │秒 │ │ │ │
│號│ │購物因工作人├────┼─────┤ │ ├────┤ ├─────┤ │
│1 │ │員疏失誤設為│108 年8 │49,999元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其他方案將連│月13日19│ │ │ │月13日19│ │ │ │
│2 │ │續扣款,如要│時51分許│ │ │ │時53分8 │ │ │ │
│︶│ │取消需依銀行│ │ │ │ │秒 │ │ │ │
│ │ │人員指示至 │ │ │ │ ├────┤ ├─────┤ │
│ │ │ATM 操作云云│ │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致陳稚陷於│ │ │ │ │月13日19│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時53分58│ │ │ │
│ │ │示於右揭時間│ │ │ │ │秒 │ │ │ │
│ │ │,以轉帳方式│ │ │ │ ├────┤ ├─────┤ │
│ │ │,將右揭款項│ │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匯入指定之人│ │ │ │ │月13日19│ │ │ │
│ │ │頭帳戶,旋遭│ │ │ │ │時54分54│ │ │ │
│ │ │提領。嗣詐騙│ │ │ │ │秒 │ │ │ │
│ │ │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 │ │於108 年8 月│ │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15日16時32分│ │ │ │ │月13日19│ │ │ │
│ │ │許打電話與陳│ │ │ │ │時55分46│ │ │ │
│ │ │稚聯繫,並接│ │ │ │ │秒 │ │ │ │
│ │ │續佯稱其為反│ │ │ │ ├────┤ ├─────┤ │
│ │ │詐騙專員,如│ │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要取回先前被│ │ │ │ │月13日19│ │ │ │
│ │ │騙款項,需依│ │ │ │ │時56分36│ │ │ │
│ │ │銀行人員指示│ │ │ │ │秒 │ │ │ │
│ │ │至ATM 操作云│ │ │ │ ├────┤ ├─────┤ │
│ │ │云,致陳稚陷│ │ │ │ │108 年8 │ │9,000 元 │ │
│ │ │於錯誤,而依│ │ │ │ │月13日19│ │ │ │
│ │ │指示於右揭時│ │ │ │ │時57分56│ │ │ │
│ │ │間,以轉帳方│ │ │ │ │秒 │ │ │ │
│ │ │式,將右揭款│ │ │ │ ├────┤ ├─────┤ │
│ │ │項匯入指定之│ │ │ │ │108 年8 │ │900 元 │ │
│ │ │人頭帳戶,旋│ │ │ │ │月13日19│ │ │ │
│ │ │遭提領。 │ │ │ │ │時58分44│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49,999元 │合作金庫│ │108 年8 │苗栗縣頭│20,000元 │ │
│ │ │ │月13日19│ │商業銀行│ │月13日20│份市中華│ │ │
│ │ │ │時58分許│ │三民分行│ │時4 分34│路916號 │ │ │
│ │ │ │ │ │帳號:00│ │秒 │兆豐商業│ │ │
│ │ │ ├────┼─────┤0-000000│ ├────┤銀行頭份├─────┤ │
│ │ │ │108 年8 │49,999元 │0000000 │ │108 年8 │分行ATM │20,000元 │ │
│ │ │ │月13日20│ │號帳戶(│ │月13日20│ │ │ │
│ │ │ │時0 分許│ │戶名:王│ │時5 分24│ │ │ │
│ │ │ │ │ │憶珊) │ │秒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13,123元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 │月13日20│ │ │ │月13日20│ │ │ │
│ │ │ │時3 分許│ │ │ │時6 分8 │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9,999元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 │月13日20│ │ │ │月13日20│ │ │ │
│ │ │ │時5 分許│ │ │ │時6 分56│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28,123元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 │月13日20│ │ │ │月13日20│ │ │ │
│ │ │ │時37分許│ │ │ │時7 分45│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 │20,000元 │ │
│ │ │ │ │ │ │ │月13日20│ │ │ │
│ │ │ │ │ │ │ │時8 分29│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 │3,000 元 │ │
│ │ │ │ │ │ │ │月13日20│ │ │ │
│ │ │ │ │ │ │ │時9 分21│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苗栗縣頭│20,000元 │ │
│ │ │ │ │ │ │ │月13日20│份市和平│ │ │
│ │ │ │ │ │ │ │時41分26│路83號全│ │ │
│ │ │ │ │ │ │ │秒 │家超商頭│ │ │
│ │ │ │ │ │ │ ├────┤份和平店├─────┤ │
│ │ │ │ │ │ │ │108 年8 │ATM │7,000 元 │ │
│ │ │ │ │ │ │ │月13日20│ │ │ │
│ │ │ │ │ │ │ │時43分3 │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45,123元 │彰化商業│ │108 年8 │新竹縣新│20,000元 │ │
│ │ │ │月15日18│ │銀行帳號│ │月15日18│豐鄉新興│ │ │
│ │ │ │時9 分許│ │:009-60│ │時59分56│路185 之│ │ │
│ │ │ │ │ │00000000│ │秒 │1 號1 樓│ │ │
│ │ │ │ │ │3600號帳│ ├────┤玉山銀行├─────┤ │
│ │ │ │ │ │戶(戶名│ │108 年8 │新豐分行│20,000元 │ │
│ │ │ │ │ │:林宜禎│ │月15日19│ATM │ │ │
│ │ │ │ │ │) │ │時1 分0 │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 │5,000 元 │ │
│ │ │ │ │ │ │ │月15日19│ │ │ │
│ │ │ │ │ │ │ │時1 分58│ │ │ │
│ │ │ │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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