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8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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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上午7 時許」更正為「上午6 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分箋,並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將之轉讓予案外人鍾俊杰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鍾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轉讓予鍾俊杰之愷他命顯非液態之注射針劑,而非屬國內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

復因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予鍾俊杰施用之愷他命,應值推論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則雖被告本案犯罪時點距其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僅相距約5 個月,然因被告過往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故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足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鍾俊杰,因而助長毒品及偽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僅供鍾俊杰單次施用,尚非甚鉅,再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詹鎮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將偽藥愷他命摻入香菸,無償提供鍾俊杰施用而轉讓之。
嗣於同日14時1 分許,警方採集鍾俊杰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遠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俊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鍾俊杰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8B0202)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鎮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至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等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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