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62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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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吸管2 支」。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 月、7 月、4 月、7 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該等扣案物上之殘渣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3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卷(下稱偵1385卷)第56、90頁】。

故該等扣案物上既均殘留微量毒品,且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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