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76,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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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軒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黃秉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32號、107 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軒、黃秉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大軒、黃秉淞被訴對被害人曹秋香加重詐欺、特殊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大軒、黃秉淞(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部分另行審結)、少年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黃大軒、黃秉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致電林陳菊子,先後佯裝為健保局、檢警機關人員,謊稱林陳菊子涉嫌將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賣給「王美琴」而盜領醫療費用之洗錢案件,經林陳菊子告以其名下並無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內成員另又佯裝將電話轉給「廖先志檢察官」,由謊稱為「廖先志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與林陳菊子核對身分後,告稱要傳真資料予林陳菊子,因林陳菊子家中無傳真機,故要求林陳菊子告知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號碼,至該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於106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傳真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 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 張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大福店(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予林陳菊子收執而行使之,並於電話中詢問林陳菊子有無財產保險及帳戶,經林陳菊子告知有保險及郵局帳戶,即要求林陳菊子必須將其保險金額提領出來並存進林陳菊子之郵局帳戶,事後會再以電話聯繫林陳菊子將郵局金融卡交出作監管云云,致林陳菊子陷於錯誤,於106 月12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山人壽中壢營業處以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由南山人壽於線上轉帳入林陳菊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林陳菊子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等候以便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黃大軒、黃秉淞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搭乘火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黃大軒在旁把風、黃秉淞向林陳菊子佯稱是檢察官派來的專員,並收受林陳菊子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黃大軒、黃秉淞便又搭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轉搭火車至臺北火車站下車,而在臺北火車站前將林陳菊子前開金融卡交付予許翰杰,嗣黃秉淞受許翰杰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50分、4 時2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區信義西街4 號之便利商店,以不正方法從前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得林陳菊子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萬元,黃秉淞提領完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爵商務旅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許翰杰,並由許翰杰分派黃秉淞報酬5000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大軒、黃秉淞(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59至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184 、188 至191 頁、卷三第66至67、69頁),核與同案共犯少年蔡○○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下稱他178 卷》第8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陳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8 卷第117 至125 頁)相符,並有林陳菊子保單借款37萬元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他17 8卷第133 至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178 卷第11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178卷第147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他178 卷第127 至129 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他178 卷第131 頁)、林陳菊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178 卷第141 至145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191 頁)可為佐證,上開證據與被告2 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大軒、黃秉淞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陳菊子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告訴人林陳菊子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林陳菊子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形相符。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黃秉淞以不正方法持告訴人林陳菊子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存款之情節,雖漏引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條,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69頁),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本案行為之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林陳菊子款項,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傳真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 張予告訴人林陳菊子收執而行使部分,及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有為答辯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補充之。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雖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林陳菊子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陳菊子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且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期對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酌其等於審理過程皆自白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所受損失,顯都已得有教訓,相信日後將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均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4 年,以利自新。

而本案與前開臺中高分院所審理之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案,均係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12月間所犯,且被告2 人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案若與該案合併審理,被告2人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獲得緩刑之機會,惟因於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緣故,致被告2 人就本案無法享有緩刑宣告之機會,且本案即便量處被告2 人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被告2 人前為臺中高分院所宣告之緩刑,亦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之要件,而須入獄服刑,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陳菊子損害,應以給予被告2 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為宜,足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收取告訴人林陳菊子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陳菊子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擔任係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並已與告訴人林陳菊子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大軒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70頁);

被告黃秉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跟阿嬤同住,每月會給阿嬤約1 、2 萬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黃秉淞因本案行為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秉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0頁),足徵本案被告黃秉淞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陳菊子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6 萬4500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與告訴人林陳菊子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黃秉淞既已與告訴人林陳菊子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大軒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黃大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0頁),是被告黃大軒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而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利用詐欺取得告訴人林陳菊子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被告2 人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即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與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詐欺集團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持有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組織不詳成員去電被害人曹秋香,佯為警察機關人員,聲稱被害人曹秋香涉有刑事案件,必須配合調查云云,被害人曹秋香不疑有詐,遂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遣人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均連同密碼)共計3 張。

而被告黃秉淞同時接受唐偉傑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受之,旋在該郵局帳戶提領計14萬元,在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6 萬元後,再由黃宥騏駕車搭載被告黃大軒接應,途中被告黃大軒試圖提領該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及時止付)未果,三人抵達許翰杰住處後,由許翰杰分派其中贓款2 萬1000元予三人,被告黃秉淞、黃宥騏各分得9000元、被告黃大軒則分得3000元,其餘贓款再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組織及分派其應得報酬。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參、經查,被告2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於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處刑,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受理,認被告2 人對被害人曹秋香所犯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處刑(下稱被告2 人另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一、二審判決及起訴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而被告2 人本案被訴對被害人曹秋香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被告2 人另案均相同,足認確屬同一案件。

本案係經苗栗地檢署於108年1 月22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08 年2 月19日苗檢鑫明107 軍少連偵3 字第108000366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可知本案確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既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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