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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8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藥品拾伍瓶、過敏當壹瓶、腸溶膜衣錠壹瓶、立麻卡因噴劑壹瓶、優碘藥水伍瓶、威碘液壹瓶、立停疼錠壹瓶、力黴素膠囊壹瓶、耐濕疼膠囊壹瓶、克德黴素膠囊壹瓶、賜福力欣膠囊壹瓶、複方維他命乙糖衣錠壹瓶、力泛黴素膠囊壹瓶、安蒙西林膠囊壹瓶、瑞比新膠囊壹瓶、速博黏著劑壹組、塑膠粉壹個、消毒水壹個、棉花針陸盒、樹脂假牙參盒、醫療器材壹箱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不明藥品15瓶、過敏當1 瓶、腸溶膜衣錠1 瓶、立麻卡因噴劑1 瓶、優碘藥水5 瓶、威碘液1 瓶、立停疼錠1 瓶、力黴素膠囊1 瓶、耐濕疼膠囊1 瓶、克德黴素膠囊1 瓶、賜福力欣膠囊1 瓶、複方維他命乙糖衣錠1 瓶、力泛黴素膠囊1 瓶、安蒙西林膠囊1 瓶、瑞比新膠囊1 瓶、速博黏著劑1 組、塑膠粉1 個、消毒水1 個、棉花針6 盒、樹脂假牙3盒、醫療器材1 箱,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遭警方查獲止不法獲利乙節,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病患數量、病患消費情形推估3 年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3頁),爰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雄為齒模製造技術員,其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竟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原新生牙醫診所所在位置,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在上址設置牙科治療臺、牙科器械及齒模等醫療器材,在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擅自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實施裝設、固定假牙之醫療業務,不法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
經警據報於108 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會同苗栗縣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在上址搜索查扣藥品共33瓶、塑博黏著劑1 組、塑膠粉1 個、消毒水1 個、棉花針6 盒、樹脂假牙3 盒、醫療器材1 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富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劉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80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現場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藥物稽查查扣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各項醫療用品及配備,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為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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