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金訴,15,20240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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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李雙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3. 二、賴肇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4. 三、劉凌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5. 四、徐永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6. 五、顏嘉樟、邱詩媄、吳靖怡、莊麗春、連轟、張任凱、林麗梀
  7. 犯罪事實
  8. 一、李雙福於民國106年5月間起,與某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
  9. 二、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知悉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竟與
  10. 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陸續經介紹而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
  11.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5.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6.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17.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9. 一、被告李雙福、賴肇宏部分
  20. 二、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
  21.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4.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25. 三、被告等與某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26.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27.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28. 六、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29.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
  30.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
  31. 九、被告賴肇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32. 伍、沒收
  33. 一、被告等犯罪所得部分
  34. 二、參與人部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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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福



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林更穎律師(已於民國109年1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肇宏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劉凌雲


徐永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李維仁律師(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顏嘉樟


邱詩媄



吳靖怡



莊麗春


連轟



張任凱


林麗梀



許曉倩


姚玉春


林木榮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雙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肇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劉凌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永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顏嘉樟、邱詩媄、吳靖怡、莊麗春、連轟、張任凱、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雙福於民國106年5月間起,與某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李雙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之臺灣地區負責人,綜理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事宜,並以投資杜拜皇家美丹賽馬場之名義,在苗栗縣等地召開投資說明會吸收下線,而向投資人宣稱:每單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元,期間8個月,每月可獲得2千元紅利,期滿後共領得16,000元,年利率約為62%;

投資方案區分為:一級騎士(1單位9,900元/8個月)、二級騎士(2單位19,800元/8個月)、大騎士(10單位99,000元/12個月)、白銀騎士(20單位198,000元/12個月)、黃金騎士(60單位594,000元/14個月)及鑽石騎士(80單位792,000元/18個月);

各級騎士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後,可領取不同比率之推薦獎金(5%至15%)及平衡獎金(5%至10%);

若招攬10人可升級成為「商務中心」,除推薦獎金及平衡獎金外,得另抽取佣金(打單費即投資金額之10%)及團隊建設獎金(日分紅之3%)等語,以此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投資人繳納投資款後,即配發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網站之專屬帳號及自訂密碼,投資紅利係以杜拜幣之形式由系統自動發放至該網站之個人專屬帳號內,投資人得以1比8之匯率將杜拜幣兌換成新臺幣現金、再投資或協助新投資人以賺取獎金。

二、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知悉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竟與李雙福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在李雙福所召開之說明會中,向在場之投資人說明上開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發放,並分享獲利過程、發展下線心得、生活美學等內容,藉此增強投資人之投資信心而加入、加碼投資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

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陸續經介紹而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投資款則匯至該大陸地區人士指定之帳戶(包括但不限於顏嘉樟、邱詩媄、吳靖怡、莊麗春、連轟、張任凱、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非法吸收投資共計32,541,240元,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並分別獲利3百萬元、19萬元、15萬元、15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及投資人施茗鑾、陳畯楠、張翠玉、張翠月、莊麗春、何明遠、張玟瑤、劉耀鴻、唐璽媛、林庭羽、陳薏如、陳華郎、國治、楊文印、張嘉鈴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屬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72頁;

本院卷六第106至107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其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2、185、189頁;

本院卷六第13至90頁;

本院卷七第1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李雙福、賴肇宏部分訊據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雅莉、孫志欣、張玟瑤、劉耀鴻、何明遠、唐璽媛、劉志平、林庭羽、陳薏如、蘇家榛、林清燕、陳華郎、羅雪華、李德欽、陳雲容、國治、張翠玉、張翠月、林湧泓、楊文印、張嘉鈴、施茗鑾、陳畯楠、李明真、姚采潔、莊麗春、湯幸如、邱詩媄、姚玉春、張任凱、林麗栜、吳靖怡、顏嘉樟、伍秉樺、劉漢育、林木榮、許曉倩、連轟、李美惠、林賢晃、黃智呈、楊勝富、王台正、洪香雯、賴姵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存款憑條、杜拜美丹賽馬紅利兌現紀錄表、會員名冊、旅遊名冊、培訓表、黑皮大筆記本、收據、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申請單、授權書、投資明細表、商務中心下線投資人一覽表、投資契約書、投資手冊、手寫投資明細、手繪下線投資人組織圖、帳戶交易明細、皇家美丹賽馬被害人投資情形、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明細暨被害金額一覽表、商務中心轉交投資人投資款現金予被告李雙福明細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投資人名單、資金流向圖、案關帳戶吸收及扣押資金額一覽表、被告李雙福直接向投資人收受現金明細表、商務中心轉交投資人投資款現金予被告李雙福明細表、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明細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訊息及網頁截圖、苗栗車站站前大樓9樓場勘照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電子書籤目錄,不予贅載)。

足認被告李雙福、賴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訊據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等非講師,僅是上台分享投資心得及經驗,且對象是已參與投資之人云云。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為被告劉凌雲、徐永枝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雙福、賴肇宏、證人孫雅莉、孫志欣、張玟瑤、劉耀鴻、何明遠、唐璽媛、劉志平、林庭羽、陳薏如、蘇家榛、林清燕、陳華郎、羅雪華、李德欽、陳雲容、國治、張翠玉、張翠月、林湧泓、楊文印、張嘉鈴、施茗鑾、陳畯楠、李明真、姚采潔、莊麗春、湯幸如、邱詩媄、姚玉春、張任凱、林麗栜、吳靖怡、顏嘉樟、伍秉樺、劉漢育、林木榮、許曉倩、連轟、李美惠、林賢晃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存款憑條、杜拜美丹賽馬紅利兌現紀錄表、會員名冊、旅遊名冊、培訓表、黑皮大筆記本、收據、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申請單、授權書、投資明細表、商務中心下線投資人一覽表、投資契約書、投資手冊、手寫投資明細、手繪下線投資人組織圖、帳戶交易明細、皇家美丹賽馬被害人投資情形、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明細暨被害金額一覽表、商務中心轉交投資人投資款現金予被告李雙福明細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投資人名單、資金流向圖、案關帳戶吸收及扣押資金額一覽表、被告李雙福直接向投資人收受現金明細表、商務中心轉交投資人投資款現金予被告李雙福明細表、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明細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訊息、苗栗車站站前大樓9樓場勘照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電子書籤目錄,不予贅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之制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年利率遠高於眾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足認該投資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被告劉凌雲、徐永枝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

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

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

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李雙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徐永枝初期有幫忙講課,講投資的內容,就是1天有10元杜拜幣,然後1個月有3百元杜拜幣,他比較內行,也比較會講,伊在說明會前會先問他要不要上台講,他說好;

劉凌雲也是講師,他自己會辦說明會,他在伊辦的說明會也會上台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6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的第1個會員,其他核心成員是伊介紹的賴肇宏、徐永枝,及賴肇宏再介紹的劉凌雲;

劉凌雲、徐永枝都有達到商務中心的位置,如果下面的會員有疑問或是想深一層瞭解,就要問上線,上線必須要說明清楚,所以會辦說明會,劉凌雲、徐永枝在說明會都有上台講話,講要投資那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201至203頁)。

⑵證人賴肇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劉凌雲、李雙福在我家開說明會時,因伊不認識劉凌雲介紹來的人,伊就負責泡茶跟講藝術、哲學,及部分提到投資內容,其他則由他們負責講;

徐永枝有參加說明會負責講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0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借住處給劉凌雲,讓他向他介紹來的人講解投資內容,來參加的人有些是會員,有些不是;

徐永枝也來講過1次制度;

苗栗車站站前大樓9樓是商務中心說明會,制度及投資內容是劉凌雲及徐永枝在講,讓老會員能更了解制度,發展更多下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27頁)。

⑶證人施茗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雙福、劉凌雲及賴肇宏會在伊經營店鋪對面的素食餐廳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說明會,他們3人會上台說投資的內容;

另外投資人、商務中心會去苗栗車站站前大樓9樓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5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雙福、劉凌雲及賴肇宏會在伊茶葉店對面的素食餐廳開說明會,開了好幾次,最少都有20人左右參加,劉凌雲幾乎都有到場,講述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的內容跟獎金;

劉凌雲在苗栗車站站前大樓9樓也有上台為會員說明投資制度,讓會員了解制度後去吸收下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8頁)。

⑷證人陳畯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過苗栗車站站前大樓9樓的說明會,徐永枝、劉凌雲都有上台講關於投資皇家美丹賽馬的事情;

伊也有參加過李雙福在施茗鑾店對面的素食餐廳舉辦的說明會,劉凌雲也在場,伊聽完他們介紹說投資越多領得越多後,就加碼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8頁)。

⑸證人張翠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劉凌雲拉伊投資皇家美丹賽馬,他叫伊去賴肇宏家,有5到6人參加,伊聽完後陸續投資;

伊加入投資後有參加過3到4次苗栗車站站前大樓的說明會,李雙福、劉凌雲及徐永枝會上台講課,講騎士跟獎金制度,還有4個月就可以回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73頁)。

⑹證人張翠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參與投資後有去過2次苗栗車站站前大樓的說明會,約有20人參加,都是會員,劉凌雲有上台當講師,講有關制度的方面,徐永枝也有上台講話,講美丹賽馬的內容;

伊之前也去過賴肇宏家聽說明會,李雙福、賴肇宏及劉凌雲都在,現場有還沒投資的人被邀來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87頁)。

⑺證人張玟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朋友賴姵如介紹伊投資,伊於106年11月2日至賴肇宏家聽皇家美丹賽馬投資說明會,之後也有到苗栗市站前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劉凌雲、徐永枝向伊講解投資方案,幾天後伊就加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5至360頁)。

⑻證人何明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好友唐璽媛找伊去她家聽投資方案,跟李雙福碰面,劉凌雲也在場,他們2人都有向伊介紹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方案跟獎金制度,李雙福講得比較多,劉凌雲則是偶爾提一下,伊聽完後決定投資1單位;

之後伊去參加苗栗車站站前大樓的說明會,這次是劉凌雲擔任講師,由他主要講解參加投資的好處以及制度,伊聽完後就加碼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71頁)。

⑼證人唐璽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苗栗車站站前大樓聽過1、2次劉凌雲、徐永枝說到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過苗栗車站站前大樓的說明會,徐永枝、劉凌雲有上台講投資方案,解釋可以獲得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84頁)。

⑽證人莊麗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雙福介紹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給伊,他說他是臺灣負責人;

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都是講師,伊大概參加了6、7次說明會,看到講師劉凌雲最多次,都是在講制度,徐永枝也有講到投資的內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85至191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苗栗、新竹參加說明會,劉凌雲、徐永枝負責解釋制度,伊聽完說明會後,認為有紅利可以領,就打電話給李雙福加碼投資;

參加說明會可以更加瞭解制度,並認識其他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5至392頁)。

⑾證人林庭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參加過3次苗栗車站站前大樓說明會,劉凌雲、徐永枝都有上台講解皇家美丹賽馬的投資規則及制度;

另伊曾帶妹妹林芸安去新竹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李雙福、劉凌雲講制度,林芸安聽完後就決定要加入,並領錢交給李雙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至400頁)。

⑿證人陳華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是講師,伊在苗栗車站對面大樓9樓看過他們3人上台講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過1、2次苗栗車站前的說明會,劉凌雲、徐永枝都有上台講到賽馬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2至98頁)。

⒀證人國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賴肇宏、劉凌雲是投資說明會專任講師,講解皇家美丹賽馬投資及教育訓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第2877號偵卷〉二第281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過幾次苗栗車站前大樓的說明會,劉凌雲在台上講相關的公司背景、獎金制度,伊都叫他劉老師,說明會上的老師說這是不錯的投資機會,有企圖心的人要努力分享介紹,有下線就可以有比較多佣金收入,就是想要賺錢要多找人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9頁)。

⒁證人張嘉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是講師,伊有在站前大樓說明會聽到他們講課至少3、4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是說明會專任講師,他們講的內容是加入可以賺多少錢、公司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至119頁)。

⒂證人李德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過1次苗栗車站站前大樓的說明會,當時是劉凌雲、徐永枝等人輪流,劉凌雲負責主持,其他人有談一些獎金制度、投資內容,及介紹1個人進來可以有多少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8頁)。

⒃證人劉耀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過2、3次苗栗車站前大樓的說明會,劉凌雲、徐永枝在台上講制度、獎金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7頁)。

⒄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月25日說明會蒐證檔案,被告劉凌雲在白板前向他人分享其對於組織發展之想法(見本院卷四第12至15、54至63頁)。

⒅勾稽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劉凌雲、徐永枝確曾多次出席皇家美丹賽馬投資說明會,並於會中向他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發放,與分享獲利過程及發展下線心得等內容,且確有投資人因此加入、加碼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

復酌以被告劉凌雲於審理中陳稱:伊分享要如何成為商務中心,介紹10人就可以成立,獎金也會增加等語;

被告徐永枝於審理中陳稱:伊分享加入美丹,怎麼領錢,將獎金累積起來,一直升到最高一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0至101頁),足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非僅係單純投資者偶然分享投資訊息或投資經驗,而係藉由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發放,與分享獲利過程及發展下線心得等內容,增強投資人之投資信心,進而鼓勵投資人加入、加碼投資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即擴展下線規模),其等所為已屬收受投資之構成要件行為(詳下述),而與被告李雙福、賴肇宏等人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吸收資金甚明。

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有經被告等直接介紹而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者,亦有經曾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介紹而加入者(見如附表一所示介紹人欄),足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係自被告等逐層向下擴展而增加投資人數,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無訛。

是被告劉凌雲、徐永枝辯稱:僅是上台分享投資心得及經驗,且對象是已參與投資之人,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云云,自無足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

另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多次於說明會期間,向在場之投資人說明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之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發放,與分享獲利過程及發展下線心得等內容,業如前述,其等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李雙福、賴肇宏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時間跨越上開銀行法新、舊法,並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訴書雖誤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前段」(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三、被告等與某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原認被告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 係幫助犯(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蒞字第45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五 第249至254頁),附此敘明。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本案反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

倘若被告已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肇宏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他卷二第75至92頁),僅辯稱:不知是違法的等語(見他卷二第84、91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9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雙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負責人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非法吸金達32,541,240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李雙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七第109、126頁),尚無所據。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李雙福對投資人黃智呈、楊勝富、王台正、洪香雯、李忻芳、張偉珉、郭國鎮、沈松旺、蔡金木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雙福等對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投資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具集合犯之事實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李雙福為臺灣地區負責人,情節較重)、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李雙福坦承犯行、被告賴肇宏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劉凌雲及徐永枝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李雙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賴肇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凌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永枝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入約26,000元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49、259、274、288、361、372、385、392至393、401頁;

本院卷五第81、99、109至110、120、128、138頁;

本院卷六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七第107至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賴肇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伍、沒收

一、被告等犯罪所得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分別獲利3百萬元、19萬元、15萬元、15萬元乙節,業經其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被告李雙福、劉凌雲、徐永枝之上開犯罪所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參與人部分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參與人顏嘉樟、邱詩媄、吳靖怡、莊麗春、連轟、張任凱、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存款,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扣押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急扣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裁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17日苗檢鈴日107他202字第107901139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74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0516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4月15日合金光復字第1130001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07、227、357至358頁)。

經查:⒈參與人顏嘉樟、邱詩媄、莊麗春、連轟、張任凱部分匯入參與人顏嘉樟、邱詩媄、莊麗春、連轟、張任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投資款項,均經轉出或提領予他人乙節,業據上開參與人陳稱在卷(見他卷二第15至20、47至53、151至160、185至191頁;

第2877號偵卷一第223至226、235至236、297至304、327至329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下稱第2029號偵卷〉第115至123頁;

本院卷七第121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第62至71、78至86、134至138、140至141、144至161頁),是該些投資款項已非參與人所有,附表二所示扣押款項自與投資款項無涉,無從諭知沒收。

⒉參與人吳靖怡部分參與人吳靖怡於偵查中陳稱:伊國泰世華、新光、第一銀行帳戶都是表姊李美惠在使用,存摺、印鑑都是她在保管,她及表姊夫成立公司從事漁業養殖、服飾買賣等業務,須要使用帳戶作為往來使用,因伊也有出資,就同意讓她使用該些帳戶等語(見2877號偵卷一第239至243、257至25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參與人吳靖怡對於匯入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投資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

⒊參與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部分參與人許曉倩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伊於10年前赴陸經商,在羅湖開立醫美診所,伊會將伊及伊先生林木榮的帳戶帳號告知客戶,因有些客戶願意以新臺幣支付美容療程等費用,也有以該些帳戶收受客人買化妝品的款項,帳戶裡的資金來源都是經營醫美行業而來,另外伊於106年在臺灣買房,有向婆婆姚玉春及大姑林麗梀借錢,為了還款,也會提供她們的帳號給客人匯款,當作伊的還款等語(見2877號偵卷一第481至488頁;

第2877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

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

本院卷七第121頁),並提出名片為證(本院卷七第133至134頁),核與參與人林麗梀於偵查中陳稱:弟媳許曉倩於106年間曾已買屋為由向伊借款,之後她說會有錢匯進伊的帳戶,當作是還款等語(見2029號偵卷第105至1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參與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對於匯入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投資款項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 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 使用名稱 介紹人 吸金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毛逸倫 毛逸倫 姚采潔 30,290,340元 起訴 2 王月桂 王月桂 張嘉鈴 3 王秀好 王秀好 張嘉鈴 4 王曉梅 王曉梅 唐璽媛 5 古秋香 古秋香 林湧泓 6 江叔蓉 江叔蓉 唐璽媛 7 江紀坤 江紀坤 林清燕 8 江素婷 江素婷 林湧泓 9 江德明 江德明 劉耀鴻 10 何明遠 何明遠 唐璽媛 11 余勝洋 余勝洋 葉沛瀾 12 余棋棋 余棋棋 葉沛瀾 13 吳秋慧 吳秋慧 姚采潔 14 吳素蘭 吳素蘭 劉凌雲 15 李侑庭 李侑庭 曾麗合 16 李金美 李金美 孫志欣 曾伊崧 曾瓊畿 曾伊瑩 陳柔蓁 17 李進財 李進財 張翠月 18 李進隆 李進隆 劉凌雲 19 李詩憶 李詩憶 林湧泓 20 李德欽 李德欽 李雙福 21 林天生 林天生 謝佳芸 22 林月娥 林月娥 林清燕 23 林昌淡 林昌淡 謝佳芸 24 林芸安 林芸安 林庭羽 25 林盈任 林盈任 謝佳芸 26 林盈徵 林盈徵 謝佳芸 27 林庭羽 陳慈筠 張月英 林庭羽 林庭羽 張月英 28 林梅桂 林梅桂 張嘉鈴 29 林清妹 林清妹 李德欽 30 林清燕 林清燕 蘇家榛 31 林雪紅 林雪紅 張嘉鈴 32 林惠玲 林惠玲 張嘉鈴 33 林湧泓 林湧泓 張翠玉 34 林潤昌 林潤昌 李德欽 35 林澍芳 林澍芳 徐永枝 36 林樹枝 林樹枝 張嘉鈴 37 林龍書 林龍書 林清燕 38 邱坤海 邱坤海 謝佳芸 39 邱冠儒 邱冠儒 謝佳芸 40 邱美枝 邱美枝 劉凌雲 41 邱家慧 邱家慧 姚采潔 42 邱泰倫 邱泰倫 謝佳芸 43 邱泰豪 邱泰豪 謝佳芸 44 邱廖淑觀 邱廖淑觀 唐璽媛 45 邱薇禎 邱薇禎 張嘉鈴 46 姚采潔 張富豈 姚采潔 姚采潔 張富豈 姚采潔 姚采潔 張勝閎 姚采潔 47 洪月鈕 洪月鈕 張嘉鈴 48 洪英虎 洪英虎 羅雪華 49 洪雅惠 洪雅惠 羅雪華 50 范明珠 范明珠 唐璽媛 51 范姜碧媛 范姜碧媛 姚采潔 52 唐璽媛 唐璽媛 劉耀鴻 53 孫志欣 孫志欣 孫雅莉 孫志欣 孫嘉孺 孫雅莉 孫志欣 孫嘉蓮 孫雅莉 孫志欣 孫嘉穗 孫雅莉 孫志欣 施鳳嬌 孫雅莉 孫志欣 黃士芳 孫雅莉 孫志欣 詹文祥 孫雅莉 54 孫雅莉 孫雅莉 李雙福 孫雅莉 蔡儒傑 李雙福 55 徐玉春 徐玉春 劉凌雲 56 徐汝玲 徐汝玲 謝佳芸 57 徐珮骐 徐珮骐 劉凌雲 58 徐淑萱 徐淑萱 徐永枝 59 國治 國治 李雙福 60 張秀梅 張秀梅 楊文印 61 張秀蘭 張秀蘭 姚采潔 62 張玟瑤 張玟瑤 賴姵如 張玟瑤 陳俊銘 賴姵如 張玟瑤 陳彥銘 賴姵如 張玟瑤 張瑀宸 賴姵如 63 張素珠 張素珠 劉凌雲 64 張勝杰 張勝杰 張翠月 65 張惠瑛 張惠瑛 唐璽媛 66 張翔傑 張翔傑 羅雪華 67 張嘉鈴 張嘉鈴 唐璽媛 68 張翠月 張翠月 張翠玉 張翠月 柯明陽 張翠玉 張翠月 柯怡安 張翠玉 張翠月 柯怡嘉 張翠玉 69 張翠玉 張翠玉 劉凌雲 70 張翠雲 張翠雲 張翠月 71 張翠櫻 張翠櫻 張翠月 72 梁芝儀 梁芝儀 唐璽媛 73 梁國光 梁國光 張玟瑤 74 莊世勳 莊世勳 徐永枝 75 莊雅媜 莊雅媜 張嘉鈴 76 莊麗春 莊麗春 李雙福 77 許芳畇 許芳畇 姚采潔 78 許景富 許景富 唐璽媛 79 許輝鎕 許輝鎕 張嘉鈴 80 許麗芳 許麗芳 唐璽媛 81 郭武將 郭武將 劉凌雲 82 陳世凱 陳世凱 羅雪華 83 陳宗志 陳宗志 林湧泓 84 陳金 陳金 羅雪華 85 陳奕蓁 陳奕蓁 劉凌雲 86 陳彥菱 陳彥菱 林湧泓 87 陳素月 陳素月 張嘉鈴 88 陳素美 陳素美 羅雪華 89 陳茲岑 陳茲岑 張嘉鈴 90 陳畯楠 陳畯楠 施茗鑾 91 陳華郎 陳華郎 陳薏如 92 陳雲容 陳雲容 李雙福 93 陳瑋秀 陳瑋秀 林湧泓 94 陳薏如 陳薏如 李雙福 95 陳瓊妹 陳瓊妹 劉凌雲 96 彭家珍 劉志平 唐璽媛 97 彭鈺勝 彭鈺勝 劉凌雲 98 彭薇庭 彭薇庭 羅雪華 99 曾麗合 曾麗合 張玟瑤 100 湛龍妹 湛龍妹 張嘉鈴 101 湯乙臣 湯乙臣 張玟瑤 102 湯張春妹 湯張春妹 曾麗合 湯張春妹 湯幸如 曾麗合 103 黃秀玄 黃秀玄 劉凌雲 104 黃清堂 黃清堂 劉凌雲 105 黃智呈 黃智呈 羅雪華 106 黃碧花 黃碧花 李德欽 107 黃蕭錦玉 黃蕭錦玉 張翠月 108 黃麗朱 黃麗朱 唐璽媛 109 黃麗莉 黃麗莉 林湧泓 110 楊小霞 楊小霞 劉凌雲 111 楊才育 楊才育 羅雪華 112 楊文印 楊文印 劉凌雲 113 楊清崗 楊清崗 羅雪華 114 楊勝富 楊勝富 羅雪華 楊勝富 楊勝富 羅雪華 115 楊惠珠 楊惠珠 唐璽媛 116 葉沛瀾 葉沛瀾 葉沛瀾 117 葉雲明 葉雲明 張翠月 118 董梅花 董梅花 劉凌雲 119 賈龍龍 賈龍龍 唐璽媛 120 廖秀緞 廖秀緞 徐永枝 121 劉秀真 劉秀真 謝佳芸 122 劉秀嬌 劉秀嬌 劉凌雲 123 劉晴青 劉晴青 張嘉鈴 124 劉錦漢 劉錦漢 劉凌雲 125 劉耀鴻 劉耀鴻 賴肇宏 劉耀鴻 劉依玫 賴肇宏 劉耀鴻 劉奕成 賴肇宏 劉耀鴻 劉春員 賴肇宏 劉耀鴻 余金木 賴肇宏 126 蔡錦基 蔡錦基 劉凌雲 127 蔣騰縈 蔣騰縈 張嘉鈴 128 鄧潔英 鄧潔英 徐永枝 129 鄭夷伶 鄭夷伶 劉凌雲 130 蕭惠靜 蕭惠靜 張嘉鈴 131 賴明月 賴明月 劉凌雲 132 賴芸沂 賴芸沂 張嘉鈴 133 賴俞璇 賴俞璇 賴肇宏 134 賴姵如 賴姵如 劉凌雲 135 賴碧珠 賴碧珠 賴肇宏 136 賴簾伊 賴簾伊 賴肇宏 137 戴徐秀 戴徐秀 劉凌雲 138 薛火玉 薛火玉 劉凌雲 139 謝永成 謝永成 劉凌雲 140 謝佳芸 謝佳芸 曾麗合 141 謝金源 謝金源 謝佳芸 142 謝國郎 謝國郎 林湧泓 143 謝運添 謝運添 張翠月 144 謝境庭 謝境庭 徐永枝 145 謝學樓 謝學樓 謝佳芸 146 鍾寶珍 鍾寶珍 姚采潔 147 顏傳湧 顏傳湧 劉凌雲 148 羅財宗 羅財宗 林湧泓 149 羅黃美玉 羅黃美玉 劉凌雲 150 蘇家榛 蘇家榛 施茗鑾 蘇家榛 何子青 施茗鑾 151 饒蘭英 饒蘭英 劉凌雲 152 王台正 王台正 李雙福 9,900元 移送併辦 153 洪香雯 洪香雯 賴姵如 9,800元 3萬元 3萬元 13萬元 152 薛麗華 薛麗華 李金美 108,000元 蘇宥蓁 108,000元 施鎧洛 108,000元 陳建安 21,600元 153 郭國鎮 郭國鎮 孫志欣 李雙福 324,000元 154 李忻芳 李忻芳 孫志欣 108,000元 柯佳伶 108,000元 155 張偉珉 張偉珉 孫志欣 108,000元 156 沈松旺 沈松旺 孫志欣 李金美 108,000元 157 蔡金木 蔡金木 薛麗華 108,000元 831,600元 共計 32,541,240元
附表二:
參與人 帳戶 扣案金額 (新臺幣) 顏嘉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572元 邱詩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元 吳靖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49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779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43,925元 莊麗春 臺灣新光商業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7元 連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09元 張任凱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7,928元 林麗梀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22,940元 許曉倩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25,264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980元 姚玉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405元 林木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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