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174,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玉灁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富域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富域街5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蔡淑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富域街5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於路口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