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寶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更正為「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第1 至2 列「在苗栗縣西湖鄉上湖坑107 號住處附近之賴家伙房餐廳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附近之賴家伙房,飲用鋁罐裝啤酒8 罐後」;
第4 列「仍於隨即自該處」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第5 列「22時8 分」更正為「晚間10時8 分」;
第6 至7 列「119 線道與苗34縣口前,為警攔查」更正為「縣道000 號與苗34線路口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檢盤查」;
第7 列「22時23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寶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37、6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賴寶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上湖坑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寶君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西湖鄉上湖坑107 號住處附近之賴家伙房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8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119 線道與苗34縣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寶君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 │之事實。 │
├──┼───────────┼───────────┤
│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
│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 │
│ │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毫克之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